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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囤积式”与“攀附式”商标恶意抢注案例分享
2026-10-13
来源:未知
点击数:  105        作者:未知
  •     我国商标注册总量位居世界前列,海量注册申请当中不乏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为有效遏制该趋势的蔓延,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条予以规制。本文将结合“SCHIFF”等案例,从这两个法条的立法目的和构成要件出发,剖析“囤积式”和“攀附式”商标抢注的不同法律适用标准。此外,结合“SCHIFF”案件,分析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后,该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仍继续审理的裁判逻辑与深层次原因。

        利洁时集团旗下RB健康(美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RB健康公司)所经营的“SCHIFF希夫”保健品牌创立于1936年,自1999年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

        霍某某作为个人,针对RB健康公司的“SCHIFF”系列商标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进行抢注,其抢注的多件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下称“撤三”),但其仍将抢注的商标在商标交易平台上兜售,并对RB健康公司正当申请的“SCHIFF”系列商标提起商标异议。RB健康公司随后针对霍某某抢注的第36013841号“SCHIFF”商标、第36034871号“ 希夫SCHIFF” 商标,以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为由提起无效宣告,但被诉裁定、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未支持。RB 健康公司遂提起再审申请。

    “囤积式”和“攀附式”商标抢注在司法适用中所需考虑的相同情节和不同侧重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攀附式”商标抢注,主要强调在先商标或其他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标申请人的在后攀附;而《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囤积式”商标抢注,旨在从源头上遏制商标囤积行为。此类行为既包含将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抢注后囤而不用的行为,又包含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大量自创商标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的行为。重点考量商标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经营实力是否与其商标注册数量相契合;商标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行业特点是否与其商标注册类别相符;商标申请人对商标的使用情况;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重复性注册等。因此,二者的构成要件显然有所交叉,但又有所区别。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SCHIFF”等典型案例厘清“囤积式”和“攀附式”商标抢注的适用标准,对于后续类案精准打击不同的商标抢注行为、配合商标“撤三”制度激活商标资源的有效使用、保护在先权益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也为已经被撤销的商标在何种必要的情况下才能进入无效宣告实质性审理提供思路。未来,随着新《商标法》(2026年修订) 的施行,“囤积式”和“攀附式”商标抢注的认定规则也将结合个案裁量和思考持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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